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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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地點欄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編號4地點欄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震紋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4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⒈ 何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芋片壹包、餅乾壹盒、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⒉ 何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餅乾壹盒、飲料壹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⒊ 何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果凍貳包、泡麵壹封、泡麵貳碗、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⒋ 何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參碗、泡麵壹封、飲料壹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5號
被 告 何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賴震紋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手。
嗣經賴震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震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震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⒈ 112年6月30日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賀夾娃娃機店 洋芋片1包、餅乾1盒、泡麵2碗(價值【新臺幣】400元) ⒉ 112年7月21日3時23分許 同上 泡麵2碗、餅乾1盒、飲料1手(價值300元) ⒊ 112年7月29日3時20分許 同上 果凍2包、泡麵1封、泡麵2碗、罐頭2個(價值310元) ⒋ 112年8月21日4時53分許 同上 泡麵3碗、泡麵1封、飲料1手(價值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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