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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補充更正為「…機車停車格內,因見林永堃將裝有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背包…」。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補充為「…提袋1個(價值500元)」。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1行更正為「112年11月19日」、第3行補充為「…背包1個(內有制服1套、皮夾1個、現金300元)」。
㈣補充本判決附表。
二、就本件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取告訴人黃俊諺財物之範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財物為背包1個(內含學生制服1套、工作鞋1雙、長夾、信用卡及金融卡、現金3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稱:我只記得我竊取黑色背包,裡面有1套廚師服、1個皮夾,皮夾內有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背包1個、制服1套、皮夾1個及現金300元。
三、核被告焦自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ACER筆記型電腦1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皮夾1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提袋1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背包1個(內有制服1套、皮夾1個、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同時竊得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提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制服壹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
5530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0月29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場停車格內,因見林永堃將裝有筆電之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遂徒手竊取之,翻找其內無現金後棄置在不詳處所。
(二)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陳冠良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遂徒手竊取車廂內皮夾1只(內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得手,翻找其內無現金後棄置在不詳處所。
(三)於112年11月4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玉霞掛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提袋1只,翻找其內無現金後棄置在不詳處所。
(四)於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黃俊諺將其背包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遂徒手竊取背包,取得現金新臺幣500元後將背包棄置在不詳處所。
(五)嗣因林永堃、陳冠良、陳玉霞、黃俊諺等人發覺遭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焦自強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焦自強在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永堃、陳冠良、陳玉霞及告訴人黃俊諺在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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