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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陳國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2年8月8日22時17分許」,更正為「於112年8月8日21時4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芷寧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芷寧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屬累犯等語。
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9月12日不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又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且持告訴人張芷寧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及以不正方法所詐取之財物價值;
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現金4,000元、現金13,000元,並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100,025元,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芷寧竊得之1,000元部分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芷寧竊得之1,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聯邦銀行國旅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為告訴人張芷寧專屬之物,倘告訴人張芷寧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92號
被 告 陳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國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一)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張芷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68-CAA號機車)停放於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168-CAA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張芷寧申辦之聯邦銀行國旅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各1張,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6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張芷寧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張芷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025元而得逞。
(二)於112年8月8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SW-518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路口,見林俊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AD-2285號機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NAD-2285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3,000元得手。
二、案經張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俊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失竊,及證人張芷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00,025元遭盜領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22張 證明: 1、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證人張芷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事實。
2、員警將被告違法取得之1,000元,發還予證人張芷寧領回之事實。
(七)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NSW-5180號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非法所得之10萬25元、1萬3,000元、告訴人張芷寧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國旅信用卡各1張,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張芷寧之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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