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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收據1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自行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江○廷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7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赴約亟欲尋找代步工具使用,於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5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鼎山店」旁,見江○廷(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停放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江○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收據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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