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5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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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黎馨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馨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黎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黃煒鋐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黃煒鋐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煒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黃煒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說明被告黃煒鋐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仍陸續犯多起包括本案在內的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黃煒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黃煒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陸續犯多起包括本案在內的竊盜案件,顯見被告黃煒鋐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黃煒鋐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雖護目鏡已脫落,然此為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遭填補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8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黎馨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煒鋐無安全帽可用,於民國112年11月2日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女友黎馨文,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楊姿凰停放在該處騎樓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0元),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黃煒鋐指示黎馨文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黃煒鋐將安全帽戴在頭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黎馨文離開現場。
後因楊姿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楊姿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煒鋐、黎馨文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兼證人黃煒鋐於警詢的自白(證述)。
(二)被告兼證人黎馨文於警詢的自白(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姿凰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錄影截圖4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綜上,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共犯關係: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
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故而以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黃煒鋐並非僅屬教唆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煒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仍陸續犯多起包括本案在內的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煒鋐部分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2 人竊得財物雖有發還告訴人,但發還時護目鏡已脫落,並非遭竊時的原狀,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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