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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穎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芃穎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芃穎與陳又丞為男女朋友關係,吳芃穎明知陳又丞為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而持續藏匿陳又丞於上址,直至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又丞。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芃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又丞於警詢之證述。
㈢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住戶資料表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又丞係通緝犯,竟提供處所供陳又丞起居,而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且藏匿人犯時間非短,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陳又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12) 1支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4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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