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元)」;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
附件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丙○○共同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法律秩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歸發告訴人王建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使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之種類(附表所示之物)與價值(共新臺幣5,296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8、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等商品均遭被告拆封或使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或充當贈品,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備註 1 卡通浴巾 155 2 有扣案,已 發還 2 皮卡丘袋子 150 2 有扣案,已 發還 3 卡通沐浴乳 480 2 有扣案,已 發還,包裝已拆封,未使用 4 卡通企鵝碗 300 1 有扣案,已 發還 5 Hello Kitty袋子 60 2 有扣案,已 發還 6 史努比背包 330 3 有扣案,已 發還 7 Hello Kitty水壺 300 1 有扣案,已 發還 8 卡通地墊 799 2 有扣案,已 發還,已拆封使用 9 布丁狗袋子 60 2 有扣案,已 發還 10 IKEA購物袋 40 1 有扣案,已 發還,已使用 11 史迪奇毛毯 540 1 有扣案,已 發還 12 金莎巧克力 480 16 有扣案,已 發還,盒裝包裝已拆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洪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可欣與少年丙○○(姓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母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27分許,由洪可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王建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共同接續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櫃檯後方及娃娃機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王建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可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除與賴○妍共犯外,其餘均坦承)。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霖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與贓物照片2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九)至告訴人雖主張另有遭竊衛生棉1 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衛生棉是我在娃娃機內夾到的,後來我看是中國製就放在那邊沒帶走等語。
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衛生棉的行為,且自被告住處查扣的贓物亦無衛生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同時竊取衛生棉1包,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丙○○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的加重事由:被告與未滿18歲之丙○○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備註 1 卡通浴巾 155 2 有扣案,已 發還 2 皮卡丘袋子 150 2 有扣案,已 發還 3 卡通沐浴乳 480 2 有扣案,已 發還 4 卡通企鵝碗 300 1 有扣案,已 發還 5 Hello Kitty袋子 60 2 有扣案,已 發還 6 史努比背包 330 3 有扣案,已 發還 7 Hello Kitty水壺 300 1 有扣案,已 發還 8 卡通地墊 799 2 有扣案,已 發還,已拆封使用 9 布丁狗袋子 60 2 有扣案,已 發還 10 IKEA購物袋 40 1 有扣案,已 發還,已使用 11 史迪奇毛毯 540 1 有扣案,已 發還 12 金莎巧克力 480 16 有扣案,已 發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