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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慧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陸續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接續基於同一目的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構成一恐嚇取財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前述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堪認前述被告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奪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畏懼,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以書面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足認已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證明應依累犯加重部分,僅作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全部給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件二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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