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8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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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春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要丟棄的、要回收的云云(偵卷第9、69頁)。

惟查,本案糨糊機放置地點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糨糊機旁邊還有壁紙及白色的桶子、糨糊機內還有糨糊,此有被告偵查筆錄、被害人偵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8至69、31至35頁),是客觀上並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

併參以被告為50年次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得之糨糊機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糨糊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李春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春嵩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陳淑惠將其所有、正在施作壁紙工程使用的糨糊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嗣經陳淑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糨糊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李春嵩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糨糊機的 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行竊現場照片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蒐證照片3張。
6、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因為糨糊機放在平時人家在放回收物的地方,我以為那是要回收的云云。
然,該糨糊機是用來抹壁紙的膠水使用,當時裡面尚有漿糊,旁邊也有尚待裁剪的壁紙及施用工使用的白色桶子等情,除據證人陳淑惠陳述明確外,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也確實攝得在糨糊機旁置有白色桶子、壁紙等物,此外,被告亦自承取走機器時曾特意將機器內的漿糊倒出來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物品的外觀、狀態與週邊擺設物品輕易辨識該糨糊機是他人正在施工所使用的工具,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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