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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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秋月(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張馨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商品之價值新臺幣205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食材1包(內有黑輪片、黑輪條、大腸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秋月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秋月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馨予將準備營業使用的食材1包(內有黑輪片、黑輪條、大腸等物,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5元)放在其黑輪攤位旁的桌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張馨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食材1袋(已發還)。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秋月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其確有取走該袋食材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食材進貨估價單1份。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現場照片2張。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吃剩的, 我想說加減拿回來吃云云。然由卷附食材與現場照片觀之
, 遭竊食材原本擺放的地點是在尚未營業的攤位旁邊的桌
子,且均為尚待烹煮的生食,並分袋、分類、包裝完整,自客觀觀之,顯不致使人誤認為遭人丟棄的無主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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