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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正典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800元,並發還被害人宋恩碩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宋恩碩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宋恩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政典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宋恩碩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蔡名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安眠藥是在長庚醫院就醫時拿的,我當下不知道我拿了別人的安全帽,因為精神不濟才會誤拿云云。
惟查,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被告就醫與服藥情形,據覆:被告僅於111年11月16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乙次,診斷為憂鬱、失眠及物質濫用,處方給予14天份的鎮靜安眠藥物(flurazepam clonazepam),該藥物正常使用下發生夢遊、無意識偷竊等副作用極為罕見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592號函在卷可佐,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被告前往與離開案發地點均是騎乘機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須高度集中注意力,殊難想像被告能在毫無意識的情形下騎乘機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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