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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吳岳庭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與LINE暱稱『鳳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自110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犯意決定為之,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鳳山」間,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於110年12月28日新增:「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然該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未溯及既往,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8千元,則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上開現金22萬8千元,是向朋友借的,不是非法所得等語,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為證。
然則,上開現金22萬8千元之來源縱係被告向朋友借得,與本院認定是否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並無關連,且本院既認定該筆現金為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用,即非認定該筆現金為犯罪所得,被告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亦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之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他字卷第79頁),衡情應屬被告之母江美雲所有,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大麻,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吳岳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庭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及與LINE暱稱「鳳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吳岳庭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瀏覽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於110年2月16日在其個人頁面(帳號:@yue_cake)張貼「吳岳庭 0000-000000…坐船找我」(坐船意指合資賭博)之名片;
同年4月19日張貼「船的門檻是30萬 20萬是臨時有人放管 如預算沒差很多 我這都有群組可以補你們剩下不足的錢 前提是不要跟門檻差太多 歡迎試水
溫 大中小船就是利潤的差別 有興趣的朋友歡迎詳談」等廣
告,及其他「恭喜船員」獲利數錢之照片,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集資,連同吳岳庭本人之資金,代賭客向「鳳山」下注「京上娛樂」網站上之「妞妞」簽賭。
「妞妞」賭博方式為每人拿取5張撲克牌,5張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分別湊成10的倍數與莊家比大小,輸牌便損失賭金,若贏牌便可以向莊家索取妞妞規則倍數之賭金,吳岳庭贏得賭金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給所招募之不特定賭客。
而暱稱「鳳山」之人則另外給與吳岳庭下注利潤(桶仔錢),吳岳庭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岳庭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所扣得愷他命、大麻等毒品,經警另行移送本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IG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賭資22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與「鳳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數次於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故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22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下注所用及刊登招攬賭客廣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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