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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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經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經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李經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烘衣機內鍾穎所有之棉被、床單各1件、內衣褲15件、衣服10件、褲子3件(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李經偉之母柯阿勘)逃逸。
嗣鍾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李經偉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有拿取上開衣 物的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鍾穎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上開衣物遭竊的 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衣物的事實。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主為柯阿勘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是朋友「朱佑利」委託我去收,我送去朋友家的管理室,朋友不在,我就寄放在管理室,後來我問朋友,朋友說我收錯了,我請朋友送回洗衣店,朋友說管理室已經當做廢棄物丟掉了,我不知道「朱佑利」的地址,但我知道怎麼去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心情低落,也很無聊,所以進入洗衣店打開烘衣機把衣服拿走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友人「朱佑利」委託我去拿取衣物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完全無法提供該名「朱佑利」的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已難徵其所述屬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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