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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見屬劉宜盈所有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會員卡各2張、金融卡9張、現金300元)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劉宜盈於警詢時證稱:原本在我手提包內,但因為包包太滿,於步行走入湯姆熊時掉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地遺失,該錢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何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300元(依罪疑惟輕認定為300元,偵卷第23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會員卡各2張、金融卡9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何念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祖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六合店內,見屬劉宜盈所有錢包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予以侵吞入己,拿取錢包內現金後隨即將之丟棄。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數張,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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