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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林賜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倪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賜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黃綠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賜安所有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林賜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林賜安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14張。
二、核被告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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