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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3、4、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起至112年4月11日4時20分間,以告訴人之前任男友自居,違反特定人即告訴人AV000-K112060之意願,持續以網路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為干擾行為,並張貼告訴人為妓女之貶抑文字於網路,有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陸續於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停車處等地跟蹤、監視、守候、尾隨、接近,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當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係基於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4月4日6時起至112年4月11日4時20分間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於112年4月11日4時20分跟蹤騷擾告訴人同時犯強制罪,上開二罪部分犯罪時間重合,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起訴書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自毋庸調查審酌。
(三)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3689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茲提出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書為「竟自民國112年4月4日6時起,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沒差那條殺人】、【我一定砍他】等文字訊息予AV000─K112060,表示欲對其職場主管(隊長)不利,又透過臉書(張小平、林佳欣等暱稱帳號)及INSTAGRAM(林佳欣,ID:zhangkaiping6)等社群網站,張貼 AV000─K112060照片並註記【騙我說出去賣的,真的不要相信女人的嘴】、【有別人了 說就好 用騙我說你去做妓女 害我內咎的要命 換來的就是這個 滾吧】等文字,以此等方式持續加以騷擾」等語,然查:1.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書已載明:「乙○○心有不甘,竟自民國112年4月4日6時起,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張小平、林佳欣等暱稱帳號)及instagram(林佳欣,ID:zhangkaiping6)等社群網站,持續傳送文字訊息予AV000-K112060,並透過張貼AV000-K112060係妓女等文字」,經核對全卷,並無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補充理由書所載,亦非更正起訴書誤寫之內容,而係新增原起訴書所無被告之行為,顯然與更正前起訴書內容已不具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容檢察官逕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如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方式,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跟蹤騷擾及妨害其使用手機,不僅造成告訴人精神負擔,強制過程中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手機損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方式、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5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060(真實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
乙○○心有不甘,竟自民國112年4月4日6時起,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張小平、林佳欣等暱稱帳號)及instagram(林佳欣,ID:zhangkaiping6)等社群網站,持續傳送文字訊息予AV000-K112060,並透過張貼AV000-K112060係妓女等文字;
並自112年4月4日15時起,在AV000-K112060住處(詳卷)、AV000-K112060胞妹住處(詳卷)、AV000-K112060主管住處(詳卷)等地、AV000-K112060工作單位大門外(詳卷)盯梢、守候、尾隨AV000-K112060;
同年月5日6時5分,在AV000-K112060工作單位大門前,並誤認AV000-K112060搭乘李俊輝所駕車輛,遂趁該車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拍打副駕駛座車窗並試圖開啟車門;
並自同年月11日4時20分前不詳時間起,在AV000-K112060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之車輛附近守候,迄AV000-K112060於同年月11日4時20分前往取車時,竟上前要求AV000-K112060下車理論而加以騷擾。
乙○○以上開各種方式對AV000-K112060加以騷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乙○○於同年月11日4時20分之騷擾過程中,並另行起意,出手強取AV000-K112060iphone12手機及皮包(內有個人證件、金融卡、新臺幣4000元),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V000-K112060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因掉落地面而受有損壞及AV000-K112060因摔倒在地而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上開事實 2 證人AV000-K112060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112年4月5日6時5分犯行以外之全部事實 3 證人李俊輝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112年4月5日6時5分之事實 4 證人周翰屏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112年4月11日4時20分之事實 5 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AV000-K112060所受傷害情形 6 手機照片 AV000-K112060手機受損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被告所涉112年4月11日4時20分犯行通報情形 8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帳號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至被告於行使強制力之際,固因而同時造成告訴人AV000-K112060受有傷害及手機損壞之結果,惟被告之目的係在強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並非另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而為,應認係被告實施強暴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及毀損器物罪。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112年4月5日6時5分,在AV000-K112060工作單位大門前,徒手拍打李俊輝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並試圖開啟車門一事,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被告固坦承曾有此一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女友在碼頭上班,伊要去找她等語。
經查,被告為找尋女友而隨機攔車查看,行為固有不當且易生誤會,然其並無明確加害李俊輝現實生活中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涵,是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然此恐嚇犯行如成立,因與上述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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