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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9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均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邵振駿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工地內電線1段(長度不詳),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云云(見偵卷第3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代理人陳冠伯所述損失約1萬元(見警卷第6頁)顯有差距。
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電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莊瑞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對面之國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為邵振駿),自工地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內電線1段(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持往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嗣經現場監工陳冠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邵振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瑞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四)現場照片3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9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均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被告就是否加重其刑表達希望可以獲得原諒的意見,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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