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4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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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呂晨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吳進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進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鐵道街口,見呂晨語將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9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僅因自己的安全帽損壞,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用在頭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進興之妻吳許美愼)離去。
嗣呂晨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晨語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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