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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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超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超群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鐘秀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
被 告 黃超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超群與鐘秀珍為鄰居關係,雙方迭因停車問題互有爭執。
黃超群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與92號間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因認為鐘秀珍僱用的裝潢工人停放施工車輛的位置已經影響其出入動線,且經反映後又不立即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接續以「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均閩南語)等語侮辱鐘秀珍,而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鐘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黃超群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客觀上確有出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因情緒不穩就罵了告訴人,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是做工的人,「幹」、「幹你娘」都是我的口頭禪,所以我都是夾在講話的中間講這些話,而且我不是看著告訴人在罵云云。
惟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被告顯然是與告訴人對話間,不滿告訴人的回應方口出上開言詞,尤以在說完「幹!」一詞之後,馬上緊接稱「壞鄰居,你就是壞鄰居啦」,更顯然可見被告上述言詞確是在針對告訴人加以侮辱,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經勘驗案發當時的監視器影像可知,本件私人爭端口角並非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也不是因為遭到污衊、詆毀方予以被動防衛或是回擊,而被害人全程情緒和緩,更無對被告口出負面言詞,衡諸社會通常智識之人的判斷標準,告訴人應無對被告貶抑其社會評價的言詞負容忍義務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㈡、罪數:被告在同一場所、緊接時間內多次辱罵告訴人的行 為,應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的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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