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6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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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陸包、水果軟糖貳包、澳洲牛肩里肌牛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購物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並補充不採被告李錦雀(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然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入他處,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係將部分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並僅結帳購物籃內商品,隨後即離開全OOO中心,足徵被告顯係以將所竊物品藏放隨身購物袋內,並以結帳部分商品方式掩飾其犯行,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精神恍惚之情形截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6包、水果軟糖2包、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OOO中心鳳山保泰店,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6包、水果軟糖2包、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價值共新臺幣1190元),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張O惠查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O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李錦雀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忘記結帳等語。
⒉證人即全OOO中心鳳山保泰店店副理張O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衣著照片。
⒋客人購買明細表。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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