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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祺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舉人提供之訂單詳情截圖、實體商品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資料各1份」,另補充不採被告周祺霖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經營蝦皮帳號「qqqappp」開設之「Q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之買場,並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之網頁資料中標示「BSMI:R23156」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蝦皮網站要輸入該欄位字串才能上架商品,這一串數字是我自己隨意填輸的亂碼,就是巧合云云。
然BSMI為我國標檢局之英文縮寫,與此機關名稱相關聯之一連串英文數字組合文字,足以推知乃該機關所核准、認證之相應序號甚明;
況被告身為「Q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之經營人,其主要營運項即為各式電子配件商品,對於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係象徵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乙節更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麥守基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售出之「Dyson-V6」1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元,有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他卷第22頁),足認該等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周祺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祺霖明知其以「qqqappp」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開設之「Q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所販賣之「Dyson-V6」、「Dyson-V7」電池及「Dyson-V7」、「Dyson-V8」充電器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述蝦皮賣場刊登販賣首揭電池、充電器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23156」(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麥守基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麥守基股份有限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祺霖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2年5月5日經標高三字第11230003750號函、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蝦皮購物網頁「Q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截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鋰電池」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出市場資料統計表、「qqqappp」帳號申請人資料回函在卷可查,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
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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