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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定鋏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9號旁之大成漁具…」更正為「…119號之大成漁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瑞鴻」更正為「證人夏瑞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新傳用於本案之螺絲起子、剪定鋏,外型尖銳且係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0月、7月、3年7月(其中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改判3年7月確定)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定鋏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陳新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大成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時,見該工廠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定鋏1把,剪斷並竊取工廠內電線3條(約0.9公斤)、白鐵開關箱1個、無熔線斷路器1個,嗣因警獲民眾報案,到場逮捕尚未離開之陳新傳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成漁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夏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0月、7月(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被告即於105年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於所犯上開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未滿3年,竟仍未心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其所為乃惡性重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
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於112年間犯加重竊盜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豈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請一併對被告上開重覆犯罪之情狀予以衡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定鋏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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