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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宗(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雖俱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12年8月25日7時20分許,在大興市場,竊取吳O立所有之水溝蓋1片部分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在大興市場,竊取吳O立所有之水溝蓋2片部分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㈠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20分許、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與南光街151巷間之「大興市場」,分別徒手竊取吳O立所有之水溝蓋1片、2片,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O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陳O雪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牽離現場。
嗣經鄭O欽、陳O雪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O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O欽、被害人陳O雪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取水溝蓋100片乙情。
然查,經詳閱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竊取水溝蓋100片之情形,則水溝蓋100片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無積極事證認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水溝蓋100片確為被告所竊取。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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