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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44250000號函命丙○○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丙○○因未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1年5月1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766400號裁處書,裁處丙○○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丙○○僅於000年0月0日出席輔導教育1次後,即基於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再參與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115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425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264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7664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029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570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82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2815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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