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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像上之金色紙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惟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2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神像上之金色紙帽1頂,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陳明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賜宮內,徒手竊取神像上金色紙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廟負責人呂彥良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彥良委任張克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克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係再犯罪名相同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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