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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丁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已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L'EGERE橙花保濕原液精華液(30ml)1罐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微鑲方圓-銀1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陳丁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瑞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L'EGERE橙花保濕原液精華液3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微鑲方圓-銀」1個(價值24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入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得手後搭乘不知情馮郭錦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洪錦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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