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0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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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芸(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蕭O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相同,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個、皮卡丘玩偶1隻、抱枕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子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子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邱子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芸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蕭O睿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之電風扇1個、皮卡丘玩偶1隻,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㈡於112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蕭O睿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抱枕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蕭O睿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風扇1個、皮卡丘玩偶1隻、抱枕1個(已發還蕭O睿)。
二、案經蕭O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O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竊得公仔1隻、手機無線充電器1組,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當初拿走電風扇1個、皮卡丘玩偶1隻、抱枕1個,但是沒有拿公仔1隻、手機無線充電器1組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公仔1隻、手機無線充電器1組等物品,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竊得公仔1隻、手機無線充電器1組,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電風扇1個、皮卡丘玩偶1隻、抱枕1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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