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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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睦容



楊嘉雯


上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宜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睦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楊嘉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三、高宜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睦容、楊嘉雯均為羿瑄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羿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高宜忠係齊力記帳及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受黃睦容委託辦理羿瑄公司記帳及增資事宜。

黃睦容、楊嘉雯、高宜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睦容、楊嘉雯、高宜忠因申辦羿瑄公司增資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起訴書漏載,應補充)之犯意聯絡,明知僅欲實際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由楊嘉雯、黃睦容於民國109年4月8日自楊嘉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雯合庫帳戶)及黃睦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睦容郵局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羿瑄公司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羿瑄公司華南帳戶),充做繳納羿瑄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高宜忠交由不知情之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曾伊齡會計師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羿瑄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再由高宜忠檢具羿瑄公司增資登記所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認羿瑄公司業已依法收足增資股款,而於109年4月14日核准羿瑄公司之增資登記,將實收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600萬元,並將上開不實增資200萬元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黃睦容則於109年4月14日將增資股款40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匯回黃睦容郵局帳戶而未實際充作增資股款。

㈡黃睦容、楊嘉雯、高宜忠因再次申辦羿瑄公司增資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起訴書漏載,應補充)之犯意聯絡,由楊嘉雯、黃睦容於109年7月27日自楊嘉雯合庫帳戶及黃睦容郵局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羿瑄公司華南帳戶,充做繳納羿瑄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高宜忠交由不知情之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曾伊齡會計師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羿瑄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再由高宜忠檢具羿瑄公司增資登記所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認羿瑄公司業已依法收足增資股款,而於109年8月5日核准羿瑄公司之增資登記,將實收資本額由6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黃睦容則於109年7月30日,分別將200萬元、200萬元匯至楊嘉雯合庫帳戶、黃睦容郵局帳戶而未實際充作增資股款。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睦容、楊嘉雯、高宜忠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徵信專員鐘偉彰、證人即被告黃睦容之父黃東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967100號函附109年4月14日及109年8月5日羿瑄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楊嘉雯合庫帳戶、黃睦容郵局帳戶、羿瑄公司華南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4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睦容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睦容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睦容等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固未明確記載被告黃睦容等3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檢具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即會計師查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所表示之意見)文件,且論罪法條部分已說明被告黃睦容等3人本案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黃睦容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睦容等3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黃睦容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伊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高宜忠雖不具羿瑄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睦容、楊嘉雯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被告高宜忠、黃睦容、楊嘉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睦容等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被告高宜忠以上開方式與被告黃睦容、楊嘉雯共同犯上開犯行,依其參與本案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其惡性及情節較被告黃睦容、楊嘉雯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睦容等3人共同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黃睦容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睦容等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之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黃睦容等3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查被告黃睦容、楊嘉雯、高宜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黃睦容等3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黃睦容等3人就其等行為造成交易安全、法律秩序之危害適度彌補以贖前衍,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睦容等3人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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