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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松金路」更正為「松金街」、第10行「左耳挫瘀」更正為「左耳挫瘀傷」,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呂佳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公務員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說她是社工,我知道她來做訪談,也知道社工是社會局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1800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隸屬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且正在執行訪談職務,益證被告確實明知其所妨害公務之對象為公務員,是其上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社工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執法社工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攻擊告訴人,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兼衡其教育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對其母親陳上娥有家庭暴力行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師呂佳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乙○○與陳上娥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進行例行性訪視時,乙○○明知呂佳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呂佳錠之左臉頰及拉扯呂佳錠之頭髮,並拿走呂佳錠之手機,欲刪除呂佳錠所拍攝其住家之照片,呂佳錠為取回手機,與乙○○拉扯,二人倒地後,乙○○復毆打及拉扯呂佳錠之頭髮,致呂佳錠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耳挫瘀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本署及呂佳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知悉告訴人呂佳錠為社工在進行例行訪視及有傷害呂佳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不知道社工是公務員,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錠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福部社工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職業安全通報子系統通報表、告訴人呂佳錠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呂佳錠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前對其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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