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5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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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O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至5字補充更正為「蘇O見與蘇O梅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蘇O見前因對蘇O梅實施家庭暴力,經」、第5行第16字以下補充「詎蘇O見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處遇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1年10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接受輔導之安排處遇」,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2074300號函附之相對人蘇O見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蘇O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已經因為這件被判刑過,為何還要接受安排輔導,而且我也沒收到通知云云。

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件被告所違反者,乃是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此與前案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兩者並不相同,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又本案保護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員警並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處遇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2074300號函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未完成處遇計畫,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於000年0月間(即5年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6號
被 告 蘇O見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O見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時間至少3小時),並於111年10月29日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南棟大樓304研討室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處遇計畫。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24日二度發函且多次電話聯繫蘇O見,通知其完成處遇計畫,蘇O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O見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501000號函及112年2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6147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
紀錄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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