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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邱秉佑之自小客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薛清祥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祥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及磚頭砸打邱秉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照後鏡、車頂、左前後車門、右後車廂、左前葉子板、右前門玻璃等處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秉佑。
二、案經邱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秉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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