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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丙○○明知該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9時許,至甲○○○前開住居所管理室撥打電話給甲○○○索取金錢,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家事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保護令。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保護令執行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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