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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率爾以出手拉扯或掐住告訴人的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許○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為甲○○之丈夫,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社區中庭,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吵,許○丞竟因而對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掐甲○○頸部、將甲○○趕出社區,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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