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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袋子壹個(內含浴巾壹條及工具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1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李宜憲知悉溫○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宜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灰色袋子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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