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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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月26日」更正為「11月26日」,第5行第3字以下補充「,周侑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侑希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侑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其與告訴人黃O秋(下稱告訴人)之妹妹黃OO有感情、債務糾紛,竟率爾以發射信號彈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000年0月間(即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1個(見警卷第26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未使用之信號彈2個(見警卷第33頁),因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警方已於移送書敘明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沒入,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與黃O秋之妹妹黃OO前有嫌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至黃O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信號彈對準該處大門縫隙,並將信號彈後面之引線拉開,使信號彈射入該處,並在該處所內引爆之方式恫嚇黃O秋,使黃O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O秋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於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侑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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