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有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 (一)被告魏上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7頁)。
-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6日中
- (三)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內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
- (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7頁)。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 (三)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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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上茂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上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有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魏上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7頁)。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090074號函及檢附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090007號函及檢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內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查詢單明細」,應更正為「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查詢單明細」。
(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李育宗皮包及其內信用卡後,以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盜刷支付而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支付如編號5至21之蘋果網路商店消費費用,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網路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則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至2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盜刷犯行,乃基於利用盜用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機會,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為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2.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另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資料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信用卡等物)後,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及編號5至21之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將附表編號1至4詐得財物之款項返還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有本院調解筆錄、富胖達公司函、及台幣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3-94、155-157、165-16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至於附表編號5至21部分,被告雖尚未與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表示有意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該公司未到庭,以致無法協調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訴卷第137-139頁),是尚非被告無賠償意願;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詐得之不法利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及富胖達公司,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告訴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5至21部分,共計詐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2,93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蘋果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1.竊盜部分:⑴就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皮包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⑵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均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盜刷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告訴人信用卡盜刷附表編號1至4部分,此部分詐取財物價值共計2,019元,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匯款返還富胖達公司,有富胖達公司函、及台幣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魏上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上茂與李育宗2人於案發時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員工,2人任職該公司製造部門製三課,互輪早晚班業務。
緣魏上茂於民國110年6月3日輪早班、李育宗當日輪晚班,李育宗於當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該公司(上班打卡時間為110年6月3日19時56分),將機車停放該公司之機車停車場(高雄市○○區○○路00號)時,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起,並為當日早班之魏上茂下班行經(下班打卡時間為110年6月3日20時7分)該停車場發現。
詎魏上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上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20時7分至同月4日11時54分31秒間某不詳時許,先以李育宗遺留在本案機車之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李育宗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李育宗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魏上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附表所示foodpanda及蘋果網路商店輸入所竊得之李育宗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表示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致使foodpanda及蘋果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魏上茂前開消費係經李育宗同意或授權進行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交付、提供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魏上茂,足以生損害於李育宗、中國信託銀行之利益,以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foodpanda及蘋果網路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李育宗未能尋得皮包,並於110年6月4日晚間起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附表所示消費,始悉其本案信用卡遭竊及被盜刷,旋於當晚23時50分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停卡,並於翌(5)日上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上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信用卡之蘋果網路商品消費紀錄為何有我的IP,可能是我蘋果帳號(lqaz17853nm0000000il.com)遭盜用,我目前已經將foodpanda軟體卸載掉,我之前只有用來叫鐵板燒跟飲料,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盜用我的foodpanda帳號訂餐云云。
2 告訴人李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忘記拔本案機車鑰匙,並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遺失,及其事後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方知悉其名下之本案信用卡遭竊及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育宗提供之台郡公司上下班打卡紀錄1份、台郡公司111年6月17日人字(06)001號函檢附被告出勤打卡紀錄。
被告110年6月3日上早班,告訴人當日係上晚班,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9時56分進公司要上班,被告接著於同日20時7分要下班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090074號函及檢附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於110年6月4日11時54分31秒起至同日23時28分50秒期間,遭盜刷21筆消費(詳附表),告訴人並於當日23時50分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辦理停卡之事實。
5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提供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會員之110年6月4日至6月5日之消費明細、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所附之附表編號1~3交易明細、美商APPLE公司提供有關附表編號5~21號之詳細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本案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查詢單明細、遠傳電信IP調閱查詢單、台郡公司111年6月17日人字(06)001號函檢附被告出勤打卡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⑴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foodpanda會員,並進行附表編號1~3之foodpanda訂餐消費;
而本案附表編號1~3號之foodpanda之消費,係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⑵本案附表編號2號之foodpanda之消費,情形如後:「訂餐時間」為「0000-00-00 00:20:25」,為被告上班時間;
「消費者地址」欄註記「831 Kaohsiung City 莒光一街21」、「備註」欄載記「台郡科技莒光一街」為被告上班地址;
取餐時間(pickup time)為110年6月4日16時2分,為被告上班時段等事實。
⑶證明附表編號5~21號之蘋果網路商店消費共17筆,係透過被告之蘋果帳號 ,並係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⑷本案附表編號5~21號之被告蘋果帳號陸續消費紀錄17筆,消費時間自110年6月4日8時21分41秒起至同日8時28分50秒止,前後約8分鐘,登錄IP為110.26.5.142,警方以110年6月4日8時起至8時30分許之時間區段,查詢該時段前開IP之使用人,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時段之上開使用者確實包含本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7 高雄○○○○○○○○函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暨相關附件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曾向寮戶政事務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區監理所先後辦理相關證件、信用卡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至被告魏上茂雖辯稱如前,然觀諸卷附富胖達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之「魏上茂」會員消費紀錄明細,可知道該會員之110年6月4日至5日期間之點餐消費,有諸多筆「消費者地址」載記「831 Kaohsiung City 進學路129巷21」、「備註」載記「劍橋社區」等情形,並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當時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而該居所即為「劍橋社區」乙節,核與上開訂餐明細註記內容相符;
又參諸一般消費社會經驗,以foodpanda外送到指定地址,除於訂單上已有註記將商品放置在特定地點外,外送員到達指定地點時,多會以會員留存之聯絡電話通知訂餐者取餐,以確保餐點有送達、以杜可能之爭議。
另觀諸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對比遠傳電信IP調閱查詢單中本案附表編號5~21號消費紀錄區間,可知該時段之IP之使用人中,也確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而被告於偵查中僅空言辯稱其前開帳號遭盜用,卻未能具體提出相關遭盜用或事後向各該單位反應其帳戶遭盜用之相關紀錄,足認其上開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網路遊戲之虛擬財物,應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本案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魏上茂係取得具體有形商品,應認被告係取得財物;
附表編號5~21蘋果網路商店消費部分,應認被告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4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21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被告各次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另未扣案之竊得錢包及被告盜刷消費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94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信用卡) 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新台幣 (元) 備註 1 110年6月4日11時54分31秒 foodpanda 265 ①店家:麻古茶坊(高雄鳳林店),註記:②取餐方式:外帶自取;
③商品:楊枝甘露2.0、芝芝芒果果粒、金鑽鳳梨波波;
④取餐時間(pickup time):110年6月4日20時29分(被告已打卡下班);
2 110年6月4日15時20分28秒 foodpanda 310 註記:①店家:鮮茶道(大寮鳳林店);
②取餐方式:外送高雄市○○○○街00號(台郡公司);
③商品:摩摩喳喳、熊貓黑糖珍奶茶、綠茶拿鐵;
④取餐時間(pickup time):110年6月4日16時2分(被告上班時段) 3 110年6月4日16時31分18秒 foodpanda 325 ①店家:騰之雞排;
②取餐方式:外帶自取;
③商品:黃金薯餅、爆漿起司雞排、帶皮薄鹽脆薯、麥克小雞塊、幸福炸物;
④取餐時間pickup time:110年6月4日20時15分(被告已打卡下班)。
4 110年6月4日20時23分12秒 foodpanda 1,119 依據本署111年3月18日雄檢榮服斯111核交318字第1119019411號函詢富胖達公司事項(參見偵卷P47),以及該公司111年3月28日答覆本署提出明細(參見偵卷P51),可知悉該筆消費,並非透過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訂餐,研判該筆消費,應係被告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提供他人進行訂餐消費之情況。
5 110年6月4日23時21分46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1:47 【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6 110年6月4日23時22分13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2:13【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7 110年6月4日23時22分27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2:27【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8 110年6月4日23時22分40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2:40【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9 110年6月4日23時23分30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3:31【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0 110年6月4日23時23分46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3:47【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1 110年6月4日23時23分59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3:59【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2 110年6月4日23時24分38秒 APPLE.COM/BILL 1,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4:38【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3 110年6月4日23時25分00秒 APPLE.COM/BILL 1,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5:00【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4 110年6月4日23時25分17秒 APPLE.COM/BILL 1,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5:18【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5 110年6月4日23時25分35秒 APPLE.COM/BILL 1,2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1:35【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6 110年6月4日23時25分54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5:55【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7 110年6月4日23時26分07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6:07【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8 110年6月4日23時26分21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6:21【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19 110年6月4日23時26分32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6:32【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20 110年6月4日23時26分46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1:46【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21 110年6月4日23時28分50秒 APPLE.COM/BILL 2,790 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創建時間(create _ts)為0000-00-00 00:21:50【註記: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時差約15小時】 總金額(新臺幣) 4萬4,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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