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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怡君與陳奕彤(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河合特約音樂教室之同事。
劉怡君因認遭陳奕彤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而心生不滿,雖可預見其若出手爭搶陳奕彤所持之行動電話,極可能與陳奕彤發生肢體衝突且於過程中造成陳奕彤身體受傷,竟基於即便因此導致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16分許,在前開音樂教室1樓之洗手間,徒手接續強取陳奕彤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接續抓扯、拉扯陳奕彤之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奕彤持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導致陳奕彤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經陳奕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彤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
偵卷第47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陳奕彤遭傷害案手機蒐證影像(1).mp4」【下稱蒐證錄影檔案】、「0000000陳奕彤遭傷害案監視器影像.mp4」【下稱監視錄影檔案】)暨其擷圖照片、檢察官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及其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
偵卷第77-80、81-85頁;
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之關係:1.被告上揭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抓扯、拉扯告訴人左手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強取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並抓扯、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因不確定傷害故意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本院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易卷35頁),然因告訴人來電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3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
再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事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公訴人已當庭表示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適宜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72頁),再衡之被告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正當防衛及係告訴人先出手抓伊等語抗辯,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及蒐證錄影檔案後認被告所述不可採信而予起訴,足見被告顯非於犯後即坦承自己行為已侵犯他人權益;
又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前已具狀表示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來電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始取消調解,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於本院洽談賠償事宜,然衡之本件被告所侵犯者係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及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已窮極方法盡力欲向告訴人道歉或洽談賠償,以取得告訴人原諒之證明於法院,豈能因其日後個人生涯規劃(見審易卷第72頁)或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可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而忽略了被害人即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拉扯、強取行動電話而受傷之身心惶恐與傷害?是故,本院認本件仍不宜逕行給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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