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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峻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檢察官開立拘票命警拘提,經拘提到案後,莊峻源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112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上開警方拘提到案之時、地,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偵卷第52頁調查筆錄),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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