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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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更正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末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略以被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惟查,併辦部分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除與本案犯罪時間全然不同,犯罪態樣亦相迥,涉犯法條款項亦不同,主觀上當係另起犯意,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3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4月24日10時22分至同年月27日6時3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以手機連結網路,透過gmail系統接續寄送多則電子郵件,辱罵乙○○「畜生」、「垃圾」、「狗改不了吃屎」、「去給狗幹」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乙○○向上述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之事實 5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警方執行上述保護令之情形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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