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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黃婷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婷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戶籍地」更正為「居所」、第7行「金紙」更正為「冥紙」、第7行第6字以下補充「二人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O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仁、黃婷珈(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被告黃建仁之女友即被告黃婷珈之母林淑華,與告訴人陳O芳(下稱告訴人)間有糾紛,竟率爾以潑灑沙拉油及冥紙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建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5頁),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黃建仁 (年籍資料詳卷)
黃婷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仁為黃婷珈之母林淑華之男友,黃建仁、黃婷珈二人得知林淑華與陳O芳雙方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7分許,由黃建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婷珈,至陳O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對陳O芳所有而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潑撒沙拉油及金紙,令陳O芳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陳O芳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二、案經陳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建仁、黃婷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O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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