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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致廷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單一犯意,經⑴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高雄市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於葉致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由其姑姑葉沂嘉簽收並轉知葉致廷,葉致廷明知該常備兵役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0月12日8時20分,前往鳳山區公所大門前廣場報到,竟於入營當日去電告知因新冠病毒確診無法入營,經公所人員告知需檢具診斷證明辦理延期徵集入營,並於同日及翌日發送簡訊提醒辦理延期徵集入營,仍置之不理,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⑵高雄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6日,將高雄市112年第e018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於葉致廷上開住處,並由其姑姑葉沂嘉簽收,葉致廷明知該常備兵役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1月23日8時20分,前往鳳山區公所大門前廣場報到,竟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⑶高雄市政府再於112年12月20日,將高雄市112年第e019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於葉致廷上開住處,並由其本人簽收,葉致廷明知該常備兵役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2月28日8時10分,前往鳳山區公所大門前廣場報到,仍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葉致廷(下稱被告)固坦承其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112年12月20日的徵集令是自己簽名的,但那陣子忙工作忙到忘記,而前2次徵集令沒去,是因為姑姑葉沂嘉沒有通知我,我明天(113年2月16日)就去兵役課辦理入伍云云。
經查:㈠被告迄今仍未入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葉沂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2年第e0185梯次、第e0188梯次、第e019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各乙份、公所發送簡訊影本2則、高雄市兵役處112年11月28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1089100號函及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一營112年11月24日陸八鵬道字第1120000303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1月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109200號函112年第0188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各乙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1月3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013700號函及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三營112年12月29日陸八鵬良字第1120000213號函各乙份、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前由葉沂嘉代收應於112年10月12日入營之徵集令,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入營之同日,親自去電鳳山區公所告知因新冠肺炎無法入營,經公所告知須檢具醫療診斷證明辦理延期,被告竟置之不理,是被告倘因身體不適之狀況嚴重,而未能按時報到,按理應設法請假、告知軍方,以免觸犯刑章,且前開應設法請假、告知軍方之常情,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即可思及之處理方式,然其經公所告知需檢具證明辦理延期,並多次發送簡訊提醒後仍未加處理,亦未提何相關事證資以佐證,已與常情未合(衡以現今社會之醫療環境,果若被告真有就醫並經確診為新冠肺炎,提出相關就診紀錄、證明乃輕而易舉之事),本院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又鳳山區公所為避免役男觸法,再多次安排其入營,其中命被告應於112年12月28日入營之徵集令,更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然其均未報到,亦無辦理緩徵或延期徵集入營,足認其未入營之理由應非實在。
況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後,與鳳山區公所確認被告服役之進度,得知鳳山區公所已用盡方法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徵集令,被告仍不前往領取,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要立即辦理入伍等語,應屬搪塞之詞,自無可採。
為此被告應有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⑴至⑶所示3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
被告雖先後3次收受常備兵役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僅提及犯罪事實欄⑶部分,惟事實欄⑴、⑵部分與事實欄⑶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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