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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五家二路」更正為「五甲二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鄭宇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家二路、南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鄭宇辰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鄭宇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當場扣得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辰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9年間,伊有在服用痛風及感冒藥等語。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證明自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均以服用藥物、未施用毒品等方式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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