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8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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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千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楊千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楊千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程巧燕素不相識,僅因電梯搭乘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而為本件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手段約短短數秒之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林楊千金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楊千金與程巧燕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4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事多量販店大順店」,因電梯搭乘問題發生糾紛,林楊千金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的犯意,徒手用力拉扯程巧燕頭髮不放,時間長達6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程巧燕的行動自由。
嗣經其他在場人勸阻,林楊千金始放手。
二、案經程巧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楊千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其有出手拉扯告訴人程巧燕頭髮的事實(惟辯稱:我是要拉告訴人衣服,不小心拉到她頭髮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2個及其截圖5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①被告用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持續約6秒,拉扯期間告訴人被拉到頸部無法直立的事實(可見被告所辯是不小心拉到告訴人頭髮云云,要難採信)。
②告訴人雖有往被告之女林佳蓉方向推推車的動作,但被告拉扯住告訴人頭髮之時,林佳蓉已經沒有被推車抵住,而是站在推車旁邊,但被告仍然拉住告訴人頭髮不放的事實(顯見被告的行為是出於報復,而非出於防衛的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該罪屬結果犯,且無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必以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導致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方可成立。
告訴人固有提出病名記載分別為「頂側頭皮麻痛,疑似挫傷」(案發當日就診)、「頭暈目眩頭痛」(案發翌日就診)的診斷證明書2份,試圖證明已因此受傷。
但經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該院覆稱:病患112年5月21日自述頭皮不適至本院就醫,頭部無明顯傷狀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007號函可佐,自難僅憑記載「疑似挫傷」的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確已成傷。
另告訴人案發翌日就診,莊敬中醫診所醫師有關「頭暈目眩頭痛」的診斷,顯係依憑告訴人的主訴,而非進行何種客觀檢查而得出此診斷。
故,該2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謂「頭皮麻痛」、「頭暈目眩頭痛」等記載實質上屬於與告訴人的指訴相同的累積性證據,而非除告訴人指訴之「外」,得以佐證其指訴可以採信的補充性證據。
是故,關於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受傷乙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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