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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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祖孫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大聲斥責甲○○○及以螺絲起子刺破壞甲○○○機車輪胎,致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行為對甲○○○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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