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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將款項花用殆盡,並變賣該捐款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80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抓抓鍋燒麵」擺設之攤位前(未上鎖),徒手掀開遮蓋攤位之帆布,竊取曾詮皓管領、置於攤位上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浪愛存在協會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將款項花用殆盡,並變賣該捐款箱。
嗣經曾詮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詮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中以點頭方式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詮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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