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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黃有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747前,因見行人蔡嘉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妨礙其行經路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後以徒手拉扯蔡嘉仁,以及揮舞西瓜刀之方式恫嚇蔡嘉仁,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蔡嘉仁報警處理,黃有賢交付上開西瓜刀為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復有西瓜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
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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