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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9行補充更正為「……致謝幸真受有右手肘瘀青1×1公分及右眼外傷性角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
陳俊源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傷0.2×0.2公分、右手掌擦傷1×0.5公分、右膝紅5×5公分、左膝擦傷2.5×1公分及左頭紅2×2公分等傷害……」、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市府分隊派駐四維行政中心(17人)勤務分配表」;
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俊豪(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㈠我只想尋求途徑處理我的案子;
㈡因為他們每次都用中午休息來迴避,或是用個案不回答云云。
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當場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警衛分隊小隊長王俊傑及勞動局勞動條件科股長謝幸真、科長陳俊源(下稱謝幸真等2人),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明知上開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手攻擊,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雖對謝幸真等2人執行職務時,接續徒手攻擊,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王俊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幸真等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具狀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因不滿高雄市政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就其勞資糾紛申訴案件所為之回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法制局提起訴願,期間多次欲前往於非公開洽公區域之副市長辦公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警衛分隊小隊長王俊傑制止及告誡後,明知王俊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衝向副市長辦公室,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打、推擠拉扯及腳踢之方式對王俊傑施以強暴,致王俊傑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而妨害王俊傑執行公務。
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上址7樓勞工局欲詢問勞動條件科股長謝幸真法律問題,嗣經勞動條件科科長陳俊源告知已屆午休時間請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幸真之衣領,並將其拖摔至地上,復抓扯陳俊源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陳俊源頭部,以此方式對謝幸真及陳俊源施以強暴,致謝幸真受有右手肘瘀青及右眼外傷性角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陳俊源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傷、右手掌擦傷、右膝紅、左膝擦傷及左頭紅等傷害,而妨害謝幸真及陳俊源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幸真及陳俊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走廊被小隊長和警員壓制,我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
我會拉謝幸真衣領是因為她都不回覆我,她違法辦案,是他們人撞我,把我的牙齒撞掉,還有人打我云云。
2 ⑴警員陳泓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小隊長王俊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⑶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1份 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王俊傑傷勢照片2張 ⑸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幸真及陳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證人陳明輝、簡碩德、陳重志、邵建諭、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⑷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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