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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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代理人胡OO管領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寶雅林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0,638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10000mAh3顆、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0000mAh1顆、E-books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1個(合計價值3,546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0,638元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2號
被 告 陳琮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O林園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10000mAh3顆、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0000mAh1顆、E-books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新台幣3546元),得手後藏置所背包包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胡OO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8張與和解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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