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8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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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sacia ldwaffle 初代 黑白」球鞋,應更正為「sacai ldwaffle 初代 黑白」球鞋;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柏豪提供網路留言擷取照片」、「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經查:被告係利用其在旋轉拍賣網站申設之賣場對公眾散布販售仿冒之NIKE「sacai ldwaffle 初代 黑白」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而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固屬不該;

惟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5,000元,並非甚鉅,與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千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情節顯然較為輕微;

又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啟明以1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5頁),是告訴人本件損失已獲賠償;

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堪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本件不宜減輕其刑(見審訴卷第59頁),惟本件有前開情輕法重之事由,已如前述,是故公訴人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科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以預防再犯,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5,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卷第49、65頁),此數額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3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旋轉拍賣網站申設之賣場販售仿冒之NIKE「sacia ldwaffle 初代 黑白」球鞋(下稱本案仿冒球鞋)。
嗣王啟明瀏覽前開賣場向陳柏豪詢問尚有無商品及價錢後,即未再與陳柏豪聯繫,陳柏豪遂主動詢問王啟明「還有需要嗎?」、「匯款5500+60」。
嗣雙方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交易,陳柏豪即應王啟明驗鞋之要求,透過賣場聊天室向王啟明展示與本案仿冒球鞋同款球鞋之各部位與標籤、編號等照片以取信王啟明,致王啟明誤信為真,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16分轉帳5000元至陳柏豪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豪隨即將本案仿冒球鞋寄送予王啟明。
而因王啟明收受後察覺有異,經以Legit App鑑定結果為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警詢與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NIKE「sacia ldwaffle初代 黑白」球鞋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有以5000元向 其購買上開鞋款球鞋之事 實。
⑶辯稱本案仿冒球鞋伊是在IG上經過炒價方式以1萬3000元購得。
當初對方有說假一賠三,所以伊認為鞋子是正品,拍賣的照片也是使用對方在IG上張貼的照片云云。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①被告辯稱本案仿冒球鞋是伊在IG上購得云云,惟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可以詢問您當初在哪邊購買的嗎」,被告回覆告訴人「代購的」。
②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可配合驗鞋嗎」,被告始在賣場聊天室向告訴人展示與本案仿冒球鞋同款球鞋之各部位與標籤、編號等照片。
若此些照片即是被告在賣場上之商品照片,告訴人何需再要求被告配合驗鞋。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明之指訴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於買場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紀錄與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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