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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徐世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徐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徐世峰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認為外套是無人的,就伸手進外套口袋竊取物品云云(見偵卷第9頁)。
惟查,本案告訴人蘇恩萍之外套放置地點,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而係放在超商內顧客座位區,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9頁),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外套或口袋內財物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
併參以被告為民國79年次成年人,於警詢中自稱學歷高職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錢包1個及鑰匙2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鑰匙2把及現金9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錢包1個及鑰匙2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竊得之90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 告 徐世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峰於113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凱歌門市內,見蘇恩萍所有放置在座位區座椅上之黑色外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外套內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900元、鑰匙2把【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蘇恩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及鑰匙2把(已發還蘇恩萍)。
二、案經蘇恩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恩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9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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